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灝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灝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及藍色圓形錠劑各壹顆(紫色錠劑驗餘重零點貳柒柒參公克、藍色錠劑驗餘重零點貳柒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02年度青字第18
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灝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良好品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好奇欲施用毒品(參見偵查卷第6頁)而向不明成年人購入而持有法所禁止之違禁物而肇犯本罪,其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然因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2顆且重量非巨,情節非甚嚴重,又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雖具狀稱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始坦承犯行,請求准予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前科,惟其於警詢中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01年8月間,並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購買過毒品大約10次(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之傷害及毒品若不幸流入市面可能造成之危害,未知悔悟,竟再次購入毒品並進而持有,顯無視國家刑罰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紫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2790公克)及藍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272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紫色圓形藥錠驗餘重0.2773公克及藍色圓形藥錠驗餘重0.2703公克),均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相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正反面、第16頁),是該扣案圓形錠劑2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至於經取樣0.0017公克、0.0005公克該等部分業均已鑑驗耗損,既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89號被告林灝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灝宇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捷運永春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小李」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汪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