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號(98年度偵字第1095號、98年度調偵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期履行依判決所示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現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經被害人聲請,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同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 王興柱 及 林枝美 共1,20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98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至110年12月25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3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受刑人分別於99年1月25日匯款20,000元、99年2月25日匯款10,000元、99年3月25日匯款10,000元、99年4月22日匯款10,000元、99年5月24日匯款10,000元、99年6月24日匯款
10,000元、99年7月23日匯款10,000元、99年8月24日匯款10,000元、99年9月27日匯款10,000元,共100,000元至被害人王興柱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戶名:王興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柱帳戶);於99年12月2日匯款10,000元、99年12月28日匯款10,000元、100年1月31日匯款10,000元、100年3月1日匯款10,000元、100年4月26日匯款10,000元、100年4月30日匯款10,000元、100年6月8日匯款10,000元、100年7月6日匯款10,000元、100年8月8日匯款10,000元、100年9月6日匯款10,000元、100年10月6日匯款10,000元、100年11月9日匯款10,000元、100年12月15日匯款10,000元、101年1月20日匯款10,000元、101年5月7日匯款40,000元、101年7月6日匯款10,000元、101年8月13日匯款10,000元、101年10月5日匯款10,000元、101年11月1日匯款20,000元、101年11月29日匯款10,000元、102年1月7日匯款10,000元、102年2月8日匯款10,000元、102年3月6日匯款10,000元、102年4月9日匯款10,000元、102年5月8日匯款10,000元、102年6月26日匯款10,000元、102年9月12日匯款15,000元、102年10月21日匯款10,000元,共325,000元至被害人林枝美華郵局觀音分行「戶名:林枝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枝美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興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11月1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枝美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興柱帳戶交易明細、王興柱帳戶及林枝美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32至36頁),是受刑人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本應支付被害人王興柱及林枝美共470,000元,然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2人共425,000元,尚有45,000元未如期支付。惟受刑人係因公司請領薪資款項產生問題,始無法按期支付等情,業據受刑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且受刑人業已於102年11月23日匯款55,000元(含前開未按期支付之45,000元及102年11月25日應支付之10,000元)至林枝美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林枝美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見受刑人係因前開原因始遲延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賠償,且由受刑人已給付前開賠償之情,益徵其絕非無履行賠償之意願,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就分期支付條件之違反,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被害人2人表示倘受刑人支付前開55,000元,則不願受刑人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倘若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令其執行短期自由刑,反將導致被害人2人失去繼續獲得受刑人賠償之機會,核與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亦欠妥適。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