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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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被告 黃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貳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珩公司)以被告黃
俞瑞、黃裕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2300萬元,並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分別於102年4月3日及12日、5月22日及24日向原告借款供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償付信用狀受益人,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博珩公司尚欠美金629,94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黃俞瑞、黃裕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
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現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美金)││(美金)│││├──┼──────┼──────┼──────┼───────┼──────────┤│1│255,600元│102年4月9日│255,600元│自102年4月9日│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102年8月7日││年利率5.1%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2│103,500元│102年4月16日│103,500元│自102年4月16日│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102年8月14日││年利率5.1%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3│126,900元│102年5月24日│126,900元│自102年5月24日│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102年9月21日││年利率5.1%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4│143,940.24元│102年5月28日│143,940.24元│自102年5月28日│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102年9月25日││年利率5.1%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