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號
原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邱薏庭 即富地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3,800元。
㈡交付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請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意見(並自
行以繕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