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號
原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邱薏庭 即富地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3,800元。
 ㈡交付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請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意見(並自
  行以繕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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