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慶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七十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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