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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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康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4月28日晚間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與同安街交岔路口,不慎撞擊由 許福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福居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福居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康恆肇事後,見許福居跌倒在地,雖有趨前詢問許福居受傷情形,惟於許福居報警處理後,因其無照駕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通訊地址給許福居,即逕自跑離現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康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福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肇事後,原見被害人跌倒在地而趨前詢問受傷情形,並欲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因其無照駕車,恐遭行政裁罰,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跑離現場,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下背挫傷、左足擦傷,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就此部分從輕處理等情(偵卷第39至40、34至36頁),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與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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