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桂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練桂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練桂香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雖濕潤,然有鋪設柏油,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詎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斯時其前方適有行人 鄒興德 穿越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神龍路,練桂香見狀後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擊鄒興德,致鄒興德倒地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撞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練桂香於肇事後,明知鄒興德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逕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得知前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練桂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鄒興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龍潭敏盛醫院於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沒有要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經本院電詢及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均覆以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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