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吳永全於98年9月29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103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03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自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15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前,與 黃梅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梅卿並受有右腰、右臀、雙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永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梅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7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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