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儒於民國102年8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及此,其同向右側前方適有 李蕙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張菊英 行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仍貿然直行行駛,因而擦撞李蕙如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致李蕙如、張菊英人車倒地,李蕙如受有雙上肢、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張菊英則受有左肩、胸壁挫傷、左膝、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陳正儒即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蕙如、張菊英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蕙如、張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於102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李蕙如暨附載於該機車之告訴人張菊英,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李蕙如所騎乘之機車暨附載於該機車之告訴人張菊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經肇事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擦撞告訴人李蕙如所騎乘機車暨附載於該機車之告訴人張菊英,使告訴人李蕙如受有雙上肢、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菊英則受有左肩、胸壁挫傷、左膝、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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