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返還信用卡清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拾玖
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
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
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
,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惟被告迄94年4月尚積欠原告309611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張文通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
其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
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
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池東旭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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