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被   告  林雅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其餘新
臺幣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處
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淑敏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
21,873元(工資16,233元、零件5,640元),而被告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及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上開時地倒
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又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
一、甲車(指被告車輛)由德興街136巷倒車時(往巷底方
向),因未注意後方停放於路旁之乙車(指系爭車輛),而
發生碰撞。二、甲車左後車燈破裂、後方保險桿受損。乙車
左後方車燈破裂、後方保險桿受損。三、現場無人受傷,甲
車現場已移動。現場無人受傷。」等語,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肇事分析研判」亦為相同認定。徐淑敏於警詢
時陳稱:伊將車輛停放○○○區○○街○○○巷○○號前,後來
有人告知伊車輛被撞擊,伊出來查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於
警詢陳稱:伊從家中把車輛要開出來,因為前方有施工,所
以要從後面的道路(德隆路99巷)通行,伊倒車時,因為沒
有注意到左後方有停放車輛,因此撞擊到停放在路旁之自小
客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於倒車時,並未看清後方視線
有無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認:林雅歌(即被告)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憑。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在一
般情況下,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
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640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
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101年3月8日,迄於本
件肇事之日101年11月23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又1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共計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79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額:5640×0.369×9/12=1561,餘額:0000
-0000=4079,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16,2
33元,總計20,312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其
餘71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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