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應予更正)所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呼氣酒精測試值表4份」,應予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呼氣酒精測試值表1份」;另補充證據為「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罪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經科刑後猶然為之,顯然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欠缺法治觀念,惟被害人 趙國彰 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復參酌失竊之報廢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曾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暨參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除未戴安全帽外,並無照騎乘他人已報廢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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