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金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金雄於102年2月2日上午8時起至9時止,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之住所,飲用一碗自釀藥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 李幼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修車廠修車,待修車完畢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瑞穗鄉舞鶴之住所時,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時,因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當場對丁金雄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8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丁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藥酒後,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因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已對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未肇致事故,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犯後態度普通,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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