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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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竊佔罪及加重竊盜罪,除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外,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不要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惟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度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仍應撤銷改判。爰減其各罪刑度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強制工作如主文第2項所示(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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