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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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及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應更正「先自95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之某日起」,第5、6行應更正為「擅自侵入丙○○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未有人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方式欄應將「門扇」均更正為「安全設備」,附表編號3之竊盜方式欄應更正為「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附表編號4、6、
7、8、9之竊盜方式欄應將「住宅」刪除,編號7、9竊盜方式欄均應刪除「兇器」2字,附表編號8竊盜方式欄應另補充「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被告於95年6月間竊佔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藉以遂行其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其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
1重之竊佔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罪及先後11次加重竊盜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9所示之時地,係以持石塊砸毀玻璃窗之方式行竊,應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塊砸毀他人玻璃窗竊盜之行為,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於竊佔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竊佔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93年3月11日判處1年2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後,甫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應就所犯竊佔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以及就所犯其餘11件加重竊盜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以謀求正常之生活,竟於短短半年之期間,一再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或店面內犯下竊盜案件,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應認其有竊盜之習慣,同時被告於竊取他人金錢、財物之目的,大都係為把玩網路線上遊戲之消費,動機及目的俱屬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再按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中竊佔罪之部分,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亦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