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代表人丙○○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經本院審判長法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程式之欠缺,聲請審判長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等行政程序違法案件,本應於遞送書狀時,原應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無力繳納,惟相對人官員不願救助,且同時審理本案之審判長沈應南,為聲請人所告訴之 李建銘 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之審判法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恐嚇取財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其不予假處分之救助,顯屬違法,上開沈應南審判長有應自請迴避事由,故聲請人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02條等相關規定,並同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特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案件審判長沈應南應作迴避,以免偏頗,以保聲請人權利。
三、按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至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尚不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以所聲請迴避之審判長法官曾參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之審理,且已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判決,認本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倘若仍由相同之審判長、法官審判,難以期待本案審判得以獲致公平性與公正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審判長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其他請求事件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及起訴狀之程式之裁定,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審判長法官,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迴避之原因。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