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劉瑞安 為被上訴人之夫,竟仍與劉瑞安自民國(下同)94年5月間起至95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為劉瑞安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在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搬來花蓮後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棟房子,就是現在住家,但尚有貸款,被上訴人平日盡心照顧3個小孩,因上訴人之夫 徐文雄 報警查獲,才在無預警狀態下,發現上訴人與劉瑞安婚外情之事實。被上訴人從外地搬來花蓮3年多,沒有親戚朋友,獨立承擔此痛苦,還要承擔上訴人先生徐文雄向劉瑞安之求償,後來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和解。上訴人此種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自信心之傷害,且此事發生正值暑假開始,為處理劉瑞安之法律責任,無法專心處理家務及小孩,對小孩之傷害也很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而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百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則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承認自己有錯,確實有與被上訴人之夫發生性關係,期間自94年5月到95年7月,約1年2個月,但錯不在伊
1個人。伊已與先生徐文雄離婚,那40萬元是伊前夫所求償,伊並未拿到此金錢;且伊因離婚,也給付前夫15萬元,已經一無所有,尚負有180萬元負債,若能力許可,願意賠償。伊高中畢業,現在任職於飯店業務,薪水為2萬8千元到3萬元,沒有扶養任何人,但負債為180萬元,每月需償還3萬元,目前寄住父母家,完全沒有多餘之金錢及積蓄,故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劉瑞安發生性行為,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及訴外人徐文雄基於上訴人配偶之地位,因相同通姦事實所獲得之慰撫金數額等因素,認本件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無力負擔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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