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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