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68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8日結婚,不料被告沈迷賭博,遭趕回大陸,被告已經返回大陸,兩造失去聯絡,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云云。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自90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出境紀錄資料,且查無被告遭強制出境之任何資料,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能認為真實,所述兩造失聯,亦不足採信。另依原告所述,兩造既已失去聯絡,則縱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被告仍無履行同居義務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