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6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代表人戊○○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362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裁定日期欄及正本製作日期欄「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正本裁定日期欄及正本製作日期欄中「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係「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之誤,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
23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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