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6,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3,7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