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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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廖彩雲
周天瑩 視同抗告人 周家豪
周家駿 相對人 周天球
周天琳 周天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有其適用。本件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准許相對人追加抗告人廖彩雲、周天瑩以及周家豪、周家駿為原告之抗告事件,此項裁定之准駁,於廖彩雲、周天瑩、周家豪、周家駿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准許後,雖僅廖彩雲、周天瑩提起抗告,惟此抗告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故周家豪、周家駿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應視同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周天瑜 、 周天瑞 、廖彩雲、周天瑩為訴外人 周仲超 (民國99年8月2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周仲超與本件被告 周天璜 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周仲超死亡後,抗告人與周天瑜、周天瑞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周仲超對於被告周天璜之債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天璜返還系爭房地,並主張周天璜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前開租金之利益等語。惟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8月27日、同年10月21日提出之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知,相對人於「訴之聲明一、二」中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周仲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性質上屬於返還公同共有物之聲明。本件相對人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其性質係屬「返還共同共有物」之訴,由公同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利益即可,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誤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本件「爭點」)為訴訟標的,主張就此爭點應合一確定,而命抗告人應追加為原告,與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相對人原審起訴聲明及主張之法律關係,乃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周仲超借名登記於周天璜名下,周仲超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周仲超去世後,借名關係終止,其等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周仲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自99年8月22日起至返還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細繹相對人請求之法律依據,就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此部分固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相對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相對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周天璜為給付,既非本於所有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屬於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除本件被告周天璜以外之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抗告意旨指借名登記契約僅為爭點,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云云,核與相對人起訴狀將民法第541條第2項列為請求之法律依據之情不符(見原法院卷第7、8頁),為無可採。準此,相對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抗告人廖彩雲、周天瑩、周家豪、周家駿追加為原告,即屬有據,原法院於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追加原告陳述意見後(見原法院卷第82頁),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