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耘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耘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壹顆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紙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手法」欄內第16行「同年8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8月12日」及「取款時間、地點」欄內第1行「100年8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8月12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傅耘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取款時交付被害人 蔡桃 收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偵查卷第28、29頁),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資料、檢察官姓名等內容,縱上開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或屬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與犯罪偵查、審判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或司法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公訴意旨誤認係公印、公印文,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向被害人取款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 小波 」、「 胖弟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滿18歲尚未滿19歲,為未成年人,智識未臻成熟,因一時思慮不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並取款,致被害人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惟被告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0年9月21日經羈押於看守所,101年6月11日改送監執行,至10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該案被告所犯5次犯行,除遭警方查獲當場所犯該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及因扣案物品而查知之另一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外,其餘3次犯行,均為被告向員警自首而主動供出(本次犯行未能於當時供出,係被告誤以為本案被害人即前案判決之被害人之一),顯見被告對自己不法之行為應有深切悔悟之意,且已能記取教訓;又被告目前在運動用品公司任職(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卷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已知以自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安分度日,且被告於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之繼承人 蔡璧鑫 調解時,積極參與,並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之繼承人所受之損害,而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上開審簡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件被告參加同一詐欺集團,因被害人不同再度被起訴,前案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執行完畢,被告應已得到教訓,本件是否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必再入監執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其擔任同一期間之詐欺車手已服刑3年,本件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並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業經陳述如前,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被告自陳其配偶目前懷有身孕,希望從輕量刑,不要再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蒞庭檢察官前開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然該減輕其刑既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之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之法定刑,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併此敘明。
六、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之偽造公文書正本各1紙,業經被告向被害人行使提出,已不再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印文各1枚(共2枚),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研討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被告傅耘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附40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耘楷於民國100年8月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自稱「小波」、「胖弟」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分別載有日期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6日、檢察官孫國棟之內容,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桃(已歿),偽稱係檢察官,向蔡桃詐稱其涉及人頭帳戶詐騙,需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政府單位監管等語,使蔡桃誤信所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領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電話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傅耘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約定時間、地點,傅耘楷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蔡桃而行使之,使蔡桃不疑有他,將已提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前往取款之傅耘楷,傅耘楷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傅耘楷則可分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耘楷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民國100年8月間加入│││、偵查中之供述。│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蔡桃收取詐││││騙金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小││││波」、「胖弟」等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桃│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3│被告取款照片2張│1.詐騙集團提供之「台北地檢署│││、被害人指認照片│監科收據」上所採驗之指紋與│││1張、偽造之「台│被告傅耘楷之指紋相符。│││北地檢署監科收據│2.取款照片之人即為被告傅耘楷│││」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勘察││││照片30張)1份││└──┴────────┴──────────────┘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雖實際上並無所稱上開單位,然其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架構,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三、查刑法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被告傅耘楷犯罪時間在刑法生效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另被告於附表兩次取款之行為,係單一詐欺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波」、「胖弟」等詐騙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詐欺金額│取款時間、地點│││││││├──┼───┼───────┼────┼───────┤│1│蔡桃│於100年8月9日│40萬元│100年8月11日下││││上午9時35許,││午2時45分,在││││在住處接獲詐欺││杭州南路1段143││││集團內真實姓名││巷32-2號旁││││年籍不詳,自稱││││││為檢察官之人來││││││電,向蔡桃佯稱││││││參與老鼠會,將││││││凍結其帳戶,其││││││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始能解除凍結││││││帳戶,致蔡桃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24號 仁杭 ││││││郵局提領4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45許,在杭州││││││南路1段143巷32││││││-2號旁,由傅耘││││││楷假冒專員,並││││││向蔡桃提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向蔡桃收取40││││││萬元。│││├──┼───┼───────┼────┼───────┤│2│蔡桃│於100年8月15日│40萬元│100年8月16日上││││上午10時許,在││午10時50分,在││││住處接獲詐欺集││杭州南路1段143││││團內真實姓名年││巷32-2號旁││││籍不詳,自稱為││││││檢察官之人來電││││││,向蔡桃佯稱可││││││以領回98年遭詐││││││騙之499萬元,││││││但需先提領40萬││││││元,使蔡桃陷於││││││錯誤,再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上││││││開郵局提領40萬││││││元,於翌(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杭州南路││││││1段143巷32-2││││││號旁,由傅耘楷││││││假冒專員,並向││││││蔡桃提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向蔡桃收取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