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宗在桃園市○○區○○街○○○號祥順派報社服務,於民國103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在祥順派報社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埔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前情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悛悔,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幼窮困,以送報為生,後經營祥順派報社,收留弱勢家庭或殘障人士,肩負諸多弱勢族群人士之生活,又被告體弱多病,罹患乾癬及帶狀泡疹,需每日定時服藥,被告如發監執行,將使所照顧之弱勢人士喪失工作機會,並無法控制自身病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103年9月1日晚上8點半到9點左
右,在桃園市○○街公司內,我老闆請我吃飯,跟我老闆喝了啤酒。」(偵卷第18頁),於原審供稱:「我平常都在送報紙。」(原審卷第12頁反面)。是以,被告上訴狀所載其經營祥順派報社,照顧弱勢族群,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㈢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易
字第11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3年5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24日確定;另於103年7月19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3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仍不知警惕,視法律如無物,則不宜再處6個月以下之徒刑;又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有皮膚病,不能喝酒。人家叫我喝我就喝了。」(原審卷第12頁反面),被告罹患皮膚病多年,不知潔身自愛、保重身體,飲酒如故,以103年而言,至少有3次酒駕情形,是被告身染疾病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同罪質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平常以派報維生』,且『本身具有乾癬疾病』等一切情狀」,基於前一次酒駕判處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仍無法自我警惕,不足以收儆懲之效,遂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准易科罰金,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㈣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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