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林凊 如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凊如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故其所犯應為幫助賭博而非幫助詐欺,且被告所為僅有過失,而無未必故意;倘鈞院仍認被告有罪,原審量刑亦已過重等語。
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偵查時供承:我不知道自稱「 張富 」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做詐騙的,他告訴我是做賭博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於本審審理時供承:(受命法官問:當初你與自稱張富的男子認識多久?)完全不認識。(為何那時候你覺得可以相信張富?)因為他說賭博用的。(為何你完全不認識張富,他說他是做賭博的,你就相信他?)覺得這跟我找工作很像,找工作一開始也不認識對方,完全只是一種應徵工作。(當時你有無問張富說會不會拿去做詐騙?)對。(所以當時你也有懷疑張富可能有拿去做詐騙?)當時我也會怕。(既然你也會怕,為何最後還是把你的帳戶交出去?是否因為他會提供4,000元租金給你?)我那時候需要錢等語(見本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言,足認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時,對於自稱「張富」之人並不認識,亦無信賴其所言之基礎,雖懷疑其會將帳戶用於詐騙,然仍因缺錢花用而將帳戶交付其使用,故對其將帳戶用於詐欺已有預見可能,其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上訴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因本件犯行獲利4,000元之不法所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上訴人自陳因車禍後身心受創,長年居於家中,依賴親人接濟,並罹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母親 李秀玨 罹患癌症末期,此有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謀生能力顯不及於常人,而因一時失慮致為前揭犯行,犯罪後已與被害人 李雨潔游淑玲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經被害人 王淑芬 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聽辯護人所言,被告也是被害人,我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認上訴人顯已有悔意,並已於其有限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且獲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信上訴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凊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應補充更正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凊如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之成年男子,並在網路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張富」之成年男子,容任自稱「張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因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分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款項至該等帳戶內而受害,則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使用該等帳戶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該等帳戶而受害,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4000元之不法所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7511號被告林凊如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8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凊如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中午,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以每個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同日中午至臺中市霧峰區育賢路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張富」指定之處所,林凊如並於網路聊天室告知「張富」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張富」並於104年5月26日匯款租金4000元至林凊如指定其申辦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林凊如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4年5月27日晚上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侑蓉 誆稱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林侑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連續扣款699元12個月,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林侑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至桃園市崎頂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林凊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於104年5月27日晚上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絲婷 誆稱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許絲婷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扣款12筆訂單,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許絲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巷0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5027元至林凊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三)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游紫芸 誆稱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游紫芸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修改資料,致游紫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1分、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567元及8765元至林凊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四)於104年5月27日晚上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游淑玲誆稱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游淑玲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變成批發狀態,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游淑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林凊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五)於104年5月27日晚上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雨潔誆稱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李雨潔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連續扣款12次,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李雨潔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2456元至林凊如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六)於104年5月27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姿婷 誆稱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黃姿婷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重複扣款,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黃姿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8015元至林凊如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侑蓉、許絲婷、游淑玲、李雨潔、黃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凊如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三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富」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5月25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在網路聊天室遇到「張富」主動跟伊詢問,是否願意配合他們公司將帳戶以租借方式給他們使用,對方說他們公司是線上賭博網站的公司,提供帳戶給他們作為會員資金往來用途,伊有再問他會不會拿去做詐欺使用,對方說是作賭博的,而且警察沒有抓那麼嚴,因此伊於同日中午用宅急便的方式寄給對方指定的地點,之後翌日就收到與對方約定之兩本帳戶之租金4000元至伊郵局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揭系爭帳戶為被告林凊如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林侑蓉、許絲婷、游淑玲、李雨潔、黃姿婷及被害人游紫芸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系爭三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4000元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非但對於對方之面貌、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且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前,已知對方將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會員資金往來帳戶,顯見被告斯時已得知,對方並非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合法使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曾向對方詢問是否作為詐欺使用,足證被告當時已有起疑,主觀上當亦對對方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況被告亦有收受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對價40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侑蓉、許絲婷、游淑玲、李雨潔、黃姿婷、被害人游紫芸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侑蓉等6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公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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