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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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來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365號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足認其對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顯然漠視法令規範,視公權力如無物,且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嚴懲之必要。況立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將刑責提高,立法院再於102年6月11日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該條文遂成為俗稱「酒駕零容忍」之立法,可知我國立法政策上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與侵害,採相當嚴格之規範。且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甫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既認被告先後5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已有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惟卻於本案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顯未能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復有累犯加重之情形,且刑法第185條之3亦經修正,法定刑度已經加重,原審上開量刑,顯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車,且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無視禁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除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法院在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非必須較前次量刑為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審酌被告林來福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騎乘機車之危害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顯未能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復有累犯加重之情形,且刑法第185條之3亦經修正,法定刑度已經加重,原審之量刑顯不足警惕被告。然原審既已詳細考量上開科刑相關事實,則本院自應尊重其量刑之裁量,且量刑係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衡酌,非必須就相同類型犯罪遞增其刑,故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而僅以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經提高刑度,前案業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興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林來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騎乘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35號被告林來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福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