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佳瑋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9.05%,而債務人現年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年後免除其所積欠近
90.95%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所可賺取之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於94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新光金控,提報月所得為3萬3,333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稱目前擔任牙醫診所跟刀助理,每月薪資2萬5,239元,遠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1至24期月付8,500元、25至48期月付1萬1,500元、49至72期月付1萬4,500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6年期,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故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較公允之方式,以維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萬7,46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勞健保761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手機費5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8,500元;為表示還款誠意,願於女兒成年後(第25至48期)增加還款3,000元,即每期清償1萬1,500元;並於女兒大學畢業後(第49至72期),再增加還款3,000元,即每期清償1萬4,500元,共82萬8,000元,清償成數9.05%,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6,000元,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卷第141至143、190頁),堪信屬實,其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5,239元,扣除每月清償8,500元、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餘1萬739元可供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05%,
,且相對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0.95%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9.05%,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清償成數縱不符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認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指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於94年申請信用卡時,擔任新光金控
員工,提報薪資所得3萬3,333元,而目前擔任牙醫診所跟刀助理,每月薪資僅2萬5,239元,遠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恐有低估之虞,建請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再議較公允之方式,以維所有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惟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重建經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查債務人自103年4月起擔任牙科診所植牙跟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等情,有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卷第141至143、190頁),應足採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4年間收入高達3萬3,333元,惟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收入為2萬5,239元,自應以2萬5,239元為基準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若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