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訴外人臺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臺北銀行核准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臺北銀行終止契約,並經臺北銀
行審核同意,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繼於95年7月17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25日民
眾日報公告、帳單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
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51,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