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武天宮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骰子一粒、盤子及鐵蓋各一個及押注圖一張為賭具,擔任莊家聚眾與乙○○及不特定人以押注骰子點數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較賭客高之贏的機率營利,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如押中可得二倍或四倍不等之賭金,未押中,則押注金歸甲○○所有,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三千八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賭博,惟矢口否認作莊,辯稱:作莊者係一綽號 阿仁 之男子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指認甲○○之口卡片稱係作莊者無訛,且證人 林釧賢 即查獲本件之田中分局副分局長到庭結稱:「據報抵達廣場,我就先上前將坐在中間之甲○○控制住。」等語,衡情作莊者均坐於中間,核與乙○○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可證,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另證人乙○○事後雖供述在該處賭博作莊之人並非甲○○,及證人丙○○所證作莊之人並非被告云云,與證人乙○○、林釧賢所證不同,自以乙○○初訊,及證人林釧賢所證為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開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併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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