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二犯施用毒品而非三犯,在接受強制戒治之同時,又經法院判刑處罰,顯係一事二罰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市境內其駕駛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鎮○○○街○○○號二樓住處及彰化縣市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多次為警查獲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証,而被告五度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四五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罪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二犯非三犯不得科處刑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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