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南縣永康市維冠龍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曾與該大廈簽約負責電梯工程裝置及維修服務之名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朗公司)表示:『該二部電梯控制系統雖已更新但抖動與搖晃加劇‧‧‧』等語,該公司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派該公司工務經理甲○○至該大廈維修,經由守衛 蕭志青 交予電梯機房鑰匙,進入電梯機房針對乙○○所指之一號及七號電梯進行檢測,惟因儀器不足,須拆除送回原廠檢測,拆除後並經該大廈守衛蕭志青查看無誤,乙○○明知於此,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八日至永康分局報案,誣指甲○○於前揭時地竊取該大廈電梯變頻系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此為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現役軍人所犯者,僅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除合於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外,依前揭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永康分局報案,誣指甲○○於前揭時地竊取該大廈電梯變頻系統。依警訊筆錄記載,當時上訴人之職業為「現役軍人」,職位為「陸軍官校少校」(詳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且被告服務軍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伍,有其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影本附卷可按。本件經告訴人告訴後即由檢察官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發覺被告犯罪時,被告尚未離職離役,依前揭說明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具體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