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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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一八二之一號代表人乙○○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
一、家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家亮公司)其受僱人甲○○(另案審理)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聘僱原為 宋文光 僱用擔任家庭監護工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撤銷受聘僱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PASSPASJUDITH,在彰化縣○○鄉○○路一八二之一號該公司之工廠內,擔任腳踏車剎車線包裝工作,計工作二十餘天,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查獲而發覺。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甲○○、乙○○雖均矢口否認有非法僱請外勞之情事,辯稱:家亮公司已解散未營業,何來僱工云云,惟查證人即PASSPASJUDITH於警訊時供述:因有一次欲與同伴外出,為利於返台,即在辦公室拿了一張老闆之名片,所以確定是甲○○等語,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事務均甲○○在處理等語相符合,並有該印有甲○○通訊地址及工廠名稱之名片影本一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護照、出境登記表、居留外僑作業名勞詳細資料表影本等各一紙在卷可參,次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參照,被告家亮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清算終結前,其受僱人仍聘僱外籍勞工,繼續營業,法人人格顯未消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原審認被告家亮公司既經核准解散,其法人人格業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僅聘僱外籍勞工一名工作二十多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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