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戊○○
甲○○丁○○辛○○己○○庚○○○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千陸佰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伍千陸佰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原告七人各自參加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下稱第二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三會)招募均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原告向均按時繳交會款,詎被告竟先後連續謊稱已有會員標取會款,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扣減標息後所繳交之會款,使原告因而陸續繳交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同時停標上開三組互助會後,經原告會員間相互聯繫,始知悉被告前開詐取會款情事。被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其罪刑確定。而原告分遭被告詐騙之會款為:甲○○第一會部分一萬五千六百元;丁○○第一會部分一萬五千六百元;己○○第一會部分三萬一千二百元;戊○○第一會部分三萬一千二百元、第三會部分三萬四千八百元,共計六萬六千元;辛○○第二會部分一萬八千四百元;庚○○○與乙○○○二人第二會部分同為一萬八千四百元,第三會部分同為三萬四千八百元,均共計五萬三千二百元,其明細各詳如附表所示。因原告前起訴請求之金額尚包括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在內,故減縮訴之聲明如上。
(二)被告詐取訟爭會款,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六四六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七人各參加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下稱第二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三會)招募均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均按時繳交會款,詎被告竟先後謊稱已有會員標取會款,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扣減標息後所繳交之會款,使伊因而陸續繳交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同時停標此三組互助會後,伊始知被告前開詐取會款情事。伊分遭被告詐騙之會款為:甲○○第一會部分一萬五千六百元;丁○○第一會部分一萬五千六百元;己○○第一會部分三萬一千二百元;戊○○第一會部分三萬一千二百元、第三會部分三萬四千八百元,共計六萬六千元;辛○○第二會部分一萬八千四百元;庚○○○與乙○○○二人第二會部分同為一萬八千四百元,第三會部分同為三萬四千八百元,均共計五萬三千二百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迄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招攬上開三組民間互助會,詐取伊訟爭會款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甚詳,並經被告於刑案供承伊利用活會會員未標會,標取會款之情無訛。且查:前開第一會共計四十二會,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宣布倒會時,應僅餘二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未標,惟尚有會員原告戊○○二會活會、甲○○一會活會、丁○○一會活會及己○○二會活會未標,共計六會係屬活會。第二會共計三十七會,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應亦僅存一會未標(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惟尚有原告辛○○一會、庚○○○一會及乙○○○一會,共計三會未標得。第三會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亦應僅存三會未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五日),惟尚有會員原告戊○○一會、庚○○○一會、乙○○○一會,及訴外人 吳王 阿雪 一會、林溪泉二會暨 鄭彩蓮 一會,共計七會未標,均經被告在刑案坦承無異,復有原告提出之該民間互助會名單影本三件可稽(偵字第五九七九號卷五至七頁)。審酌上情,參酌刑案其他供述及卷證,顯見被告先後利用該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且不認識之機會,十次冒用該會員名義參與投標(第一會冒標四會,第二會冒標二會,第三會冒標四會,詳如附表所示),而詐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屬實。是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甚明。矧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審結果,判處其連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六四六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案卷及該二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足資參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詐取原告訟爭會款,有如上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戊○○、甲○○、丁○○、辛○○、己○○、庚○○○、乙○○○六萬六千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一萬八千四百元、三萬一千二百元、五萬三千二百元、五萬三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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