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壹仟玖佰捌拾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丙○○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至高雄市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一名綽號叫「阿發」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一千九百八十一點六公克,各取○‧二公克送驗,驗餘後共重一千九百八十一點二公克),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攜帶上開二包安非他命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林家翔 所駕駛之ZA-○○九號計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員林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二包安非他命。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有以十萬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二包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三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渠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係欲供渠自己吸食之用,並非供販賣之用,因渠貪圖便宜,故始一次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二包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陽性反應,且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九,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次查上開二包安非他命驗餘後重量達一千九百八十一點二公克,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按,將近二公斤,數量遠逾一般施用者施用或遭查獲持有之數量,縱令如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其每日施用三、四次,每次施用一公克,亦需約五百天之時間始能施用完畢,與一般施用者之存量為數日或數星期,顯屬有違。第查被告自承其係計程車司機,每月約賺取五、六萬元(見警卷第一頁、第四頁及原審卷第十六頁),其每月既僅賺取五、六萬元,衡情豈有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販入十萬元安非他命之理﹖況依被告及其前妻甲○○所供,被告之施用安非他命量很重,被告施用量既重,則所費不貲,以被告每月五、六萬元之收入,必不足以應付其施用安非他命及家庭費用(有二子就學中)之支出,益證被告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藉以貼補其每月之開銷。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供時均供稱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係屬「阿德」所有,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及偵查卷第七頁),嗣始改稱係其所購買,前後不符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住處經本院簽發搜索票囑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執行搜索結果雖未查獲販賣毒品之工具,但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將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藏置在其住處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足憑,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牛被告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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