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九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聲請人施用毒品及非法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分別量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尚有餘刑一年四月又二十二日未執行,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尿液檢驗,認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或前三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規定應撤銷假釋執行餘刑,因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且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入伍,期能網開一面,聲請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以再審書狀敍述再審理由,亦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價款再審事由聲情本件再審,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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