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小叔,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
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民安宮前,因拾骨建墓之事與原告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腹部挫傷疑似肝出血、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由彰化地方法院詳為調查,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被告之前揭犯行,造成原告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項臚列如后: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原告
受傷害後,先至 顏國湖 院住院治療七日,自負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嗣又於十一月二日至 陳文勝 腦神經、內科診所就診,自負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元,期間陸續至各處求醫,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又至道周醫院求診,自負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嗣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自負醫療費用六百四十元,共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有醫療費用之單據正本可稽。
⒉精神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據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原告因胸、
腹部受創疑肝出血,四肢受傷,經長時間之治療,至今猶未康復,有道周醫院診斷証明書可稽,又被告僅為拾骨擇日之問題,即對原告出此重手,犯後不但毫無悔意,至今未向原告表達一絲歉意,猶以子虛烏有之事實,誣指原告之子 黃耀慶 與夫婿 黃共 續共同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該案雖幸經檢察官明查秋毫,還原告等清白,為不起訴處分。益加深原告心身之痛苦,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五十萬元。
三、証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張、健保費用明細、陳文勝診所診斷証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侵害人得主張過失相抵,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條文,並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應一律適用。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㈡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查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被告仍有疑問,詳述如下:
⒈否認原告所 提陳文勝 腦神經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此收據雖詳列藥費、注射藥費、生化檢驗費、腦波檢查費等,惟該收據各項目金額並未說明究係原告負擔,抑或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予陳文勝腦神經科診所;設若該收據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投保性質之社會醫療保險,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應屬被強制投保對象共同繳納保險費之代價,而非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設再若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原告不無雙重受益,顯失公平?再則原告自稱受傷係胸腹部挫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外在皮肉擦傷,何以本件收據竟列有生化檢驗費,生化檢驗乃指尿液、糞便之檢查,而原告係皮肉之傷又何需該生化檢驗又列腦波檢查,原告自偵審筆錄皆未稱頭部有何受傷之情事,所列腦波檢查費不無可疑之處,又列注射醫藥費及藥費達肆仟元之譜,依上所述皮肉外傷何以又需如此高額之醫藥費(尚有其他醫療費用)且又何需遠從彰化至嘉義之私人診所就診,不無可疑之處,為此本件收據原告加以否認。
⒉否認盜用醫院之二紙收據之真正:
本二件收據一為電腦繕打又何一為人工手筆草寫?且就診日期同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且已離事發日期半年,其就診之指述病情為何?與本件又有何因果?原告應詳盡舉証,被告僅此否認其真正。
⒊否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四紙收據真正:
經詳察該四紙收據就診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及五月十六日,距事發皆已滿半年,不能証明與其受傷有何牽連。
⒋原告確有夥同訴外人 黃共續 、黃耀慶共同毆打被告,原告亦有過失,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甲○○傷害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小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民安宮前,因拾骨建墓之事與原告口角,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疑似肝出血、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先至顏國湖醫院住院治療七日,自負醫藥費用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又於十一月二日至陳文勝腦神經、內科診所就診,自負醫藥費用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又至道周醫院求診,自負醫藥費用六百五十元,嗣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自負醫藥費用六百四十元,共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又原告因胸、腹部受創疑肝出血、四肢受傷,經長時間之治療,至今猶未康復,又被告僅為拾骨擇日細故,即對原告出此重手,犯後毫無悔意,更誣指原告之子黃耀慶與夫婿黃共續共同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益加深原告身心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夥同其子黃耀慶、夫黃共續共同毆打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其中有多項支出並非醫療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係原告之小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民安宮前,因拾骨建墓之事與原告口角,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疑似肝出血、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有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及道周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可稽,並經醫師顏國湖於原審法院刑事庭結証明確,核與在場証人黃共續、黃耀慶於刑事庭証述被告如何傷害原告之情相符,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上開案卷可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伊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夫及子共同毆打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傷害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致傷,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合法,至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先至顏國湖醫院住院治療七日,自負醫療費用二千
六百七十七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就診,自負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又至道周醫院求診,自負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嗣於同年月十四、廿一、廿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自負醫療費用六百四十元,合計共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此有各該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各項開支,均係原告自負,並非健保局之支出,且原告所受之傷為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為之作生化檢驗、腦波檢查,亦為醫療所必需。至於原告於受傷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已過七個月尚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是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尚因頭痛、合併上腹痛,至道周醫院急診,此有道周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原告所受之傷尚未痊癒,其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再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應為醫療傷勢所必需。被告抗辯醫院之收據非真正及非治療傷勢所必需,不足採取,是以,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之損失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長時間之治療,至今猶未康復,又被告僅
因擇日細故毆打原告,犯後毫無悔意,更誣指原告之子黃耀慶與夫婿黃共續共同傷害,其身心非常痛苦,因而請求五十萬元。原告因被毆打,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疑似肝出血、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擦傷,前後多次治療,可見其身心受有痛苦,本院另斟酌兩造均國小畢業,原告從事印刷工作,並無財產,被告以打零工為生,有四分多田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五萬元為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合計六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駁回,是以原告全部假執行之請求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