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創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現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故其理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聲請人之妹,其與兩造長期同住,便於相互協助,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關係人丁○○○、己○○及戊○○均居住於屏東縣,較難及時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至丙○○與辛○○則尚未成年,有各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前揭陳報狀在卷為憑,足徵其等俱不適合擔任上述各職位,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