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腦外傷後遺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又其現終日均臥床或以輪椅代步,並以裝設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生存,復無與他人溝通之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更易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