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17日起無預警之停工,惡性倒閉,致原告無法
繼續工作,且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之薪資,均未給付給原
告,算至95年7月17日為止,共計有1個月又17天(但原告
願僅請求1.5個月)之薪資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約33,261
元,則被告共計積欠薪資49,891元未給付;再者,被告自
95年7月17日起無限期停工,使原告無法提供勞務,顯違
反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該項意思表示業已於95年9月21日送達,則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按原告自89年6
月8日開始任職,計算至94年6月30日為止,共計5年1個月
之年資,資遣費原告僅請求166,305元,應屬有理。為此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24萬元,但在審理中將之變更為216,196元,其
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勞
資字第095213841號函、臺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
定表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薪資計算表影本一件
、存摺影本三件、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二件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
⑴兩造間既存有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之
義務,茲被告既積欠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
薪資未給付,應有給付之責任;而該等積欠之薪資,原告
以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33,26元計算,復為被告所不反對
,應無不可,經計算結果,被告共計積欠49,891元,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理由。
⑵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遲延給付工作報酬且自95年7月17日起即無限期停工
而未依約提供原告工作之機會,顯有違反勞動契約並致損
害原告之權益,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而本件契約業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告消滅,應
甚明確。
⑶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有依法
給付資遣費之責任。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261元、其工
作年資為5年1個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9,077元(其計算式為
:33261X5+33261x1/12=169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僅請求166,305元,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