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
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前開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行為,係自95
年5月中旬某日起,繼續至同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止,即在新
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
應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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