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3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
,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詎料原告依期提
示,竟僅獲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
欠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
○則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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