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被 告 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原告退股事宜,約於民國(下同)94
年9月8日簽訂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出資
股金及股東盈餘之退還方法,於95年3月5日返還原告股東盈
餘新臺幣(下同)136,374元,惟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事人間的股金股利係由債權而來,如果原告把
債權憑證給伊,伊就照合約履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1件為證
,且被告亦承認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協議
書第4項:「普萊欣公司(即被告)同意股東盈餘分配結算
到93年止,93年稅後淨利為7,363,743元,如以股東權利10%
計算金額為736,374元,前94年5月10日已分配600,000元,
還可分配盈餘金額為136,374元,普萊欣公司(即被告)於
95年3月5日前完成付款」(詳卷第5頁)等語,應可認被
告對原告確實負有給付136,374元之義務,故被告之抗辯,
依法亦與原告之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
尚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7
4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