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七百
零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加15日之
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
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未繳款之金額之3%計收違
約金,惟以3期為限;查,被告至95年8月17日止,尚欠信用
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129,
707元未按期給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129,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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