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1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蔡逸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耕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耕豪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某酒吧內,飲用調製之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廣福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為超越路旁倒車之貨車而逆向行駛,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 楊宥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宥芸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楊宥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對張耕豪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0.82毫克之酒精成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耕豪應於101年2月2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已於101年2月15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