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進源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安置母親、處理家事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聲請人所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甲基安非他命507公克為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及第6項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是聲請人自有規避審判執行之較高可能,故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法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等為審酌,故本件聲請人之家中狀況並非本院於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劉睿浤
102年度偵字第9332號毒品案件中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犯罪嫌疑重大。況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另質之聲請人前因執行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犯本件重罪,而衡諸一般常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故聲請人自具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另上開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聲請人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審理進度,且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雖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安置母親、處理家事等聲請意旨,惟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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