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斯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20之2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加水之威士忌約2至3杯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15巷與金龍街交岔路口,並甫右轉金龍街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不慎與 林忠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陳以斯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復於前開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林忠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忠杰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林忠杰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