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綱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復經警觀察結果,簡志綱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事,再經警命簡志綱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簡志綱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又經命簡志綱「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志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簡志綱查詢單、簡志綱普通小型車駕照、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