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聲請人 鄭武龍 相對人 鄭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玉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武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鄭勝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武龍(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玉秋(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約於十九歲即罹患精神疾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且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經親屬團體共同推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勝光為相對人侄子,經親屬團體共同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鄭勝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殘障手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葉運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叫喚均無任何回應,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失語、認知功能障礙,過去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八十八年腦溢血後接受手術治療,中風後遺症迄今,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完全喪失,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極重度障礙,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將來回復可能性極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型腦症候群)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鄭武龍為相對人之弟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又相對人父母及內外祖父母均已歿,平日與聲請人鄭武龍共同生活,相對人弟媳 鄭張雪峻 ,弟 鄭清泉 、侄子鄭勝光、侄女 鄭雅文 等均推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鄭勝光(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侄子,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媳鄭張雪峻,弟鄭清泉、侄女鄭雅文等均同意由鄭勝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附卷可稽,爰指定鄭勝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