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明樺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見報紙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竟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男子聯絡,至宜蘭縣宜蘭市威寶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之代價售予「麥可」。嗣「麥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先利用前開蔣明樺申請之電話取得 徐旭呈 (徐旭呈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1年9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致電 闕均澤 ,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以其前於網路購物訂購商品數量有誤,需其配合取消訂購為由,要求闕均澤依照指示配合操作,致闕均澤陷於錯誤,遂於101年9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1樓住處,以電腦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8,123元至徐旭呈前開帳戶內。嗣闕均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蔣明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旭呈及被害人闕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闕均澤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㈣蔣明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0月19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徐旭呈開戶資料、101年4月起交易明細。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旭呈帳戶後,再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