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豪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某酒吧內,飲用調製之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廣福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為超越路旁倒車之貨車而逆向行駛,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 楊宥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宥芸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對被告張耕豪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0.82毫克之酒精成分,而查獲上情(被告張耕豪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耕豪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楊宥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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